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簡-2474-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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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柒拾 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保存期限日期表(庫存量)」、「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77包衣物芳香豆,具相當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黃春燕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非輕且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共77包,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7號 被 告 吳詩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綽號「阿賢」(所涉竊盜犯行 ,由警另行偵辦)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左營富國店內,共同竊取黃春燕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77包(約值新台幣1萬5823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黃春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詩萍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春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之叫車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