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簡-2476-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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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能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志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品臻,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時間緊密,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得之綠豆湯2碗、美粒果 柳橙汁1瓶、肉鬆飯糰1個、牛角炭火燒肉便當1個、及第豬肉水餃2盒、麥香紅茶大罐1瓶、特趣巧克力1個、維他露P1瓶、牛角炙燒雙拼便當1個、阜杭豆漿1瓶、義美特濃巧克力小泡芙1盒、御料小館世界的山將夢幻雞翅1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豆湯壹碗、美粒果柳橙汁壹瓶、肉鬆飯糰壹個、牛角炭火燒肉便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豆湯壹碗、及第豬肉水餃壹盒、麥香紅茶大罐壹瓶、特趣巧克力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他露P壹瓶、及第豬肉水餃壹盒、牛角炙燒雙拼便當壹個、阜杭豆漿壹瓶、義美特濃巧克力小泡芙壹盒、御料小館世界的山將夢幻雞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3號   被   告 高志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信科門市,趁超商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綠豆湯1碗、美粒果柳橙汁1瓶、肉鬆飯糰1個、牛角炭火燒肉便當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14日10時2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以相同手法,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綠豆湯1碗、及第豬肉水餃1盒、麥香紅茶大罐1瓶、特趣巧克力1個等物,合計價值18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㈢又於同年月18日13時4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超商,以相同手法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維他露P1瓶、及第豬肉水餃1盒、牛角炙燒雙拼便當1個、阜杭豆漿1瓶、義美特濃巧克力小泡芙1盒、御料小館世界的山將夢幻雞翅1包等物,合計價值30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㈣嗣該超商店長林品臻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志能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品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30張、遭竊商品及價 格照片11張、遭竊商品明細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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