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M-113-簡-2478-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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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宏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柏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柏凱於警詢時固坦認與被告張茗宏發生爭執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還手,我當下只有將手舉起來防衛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柏凱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張 茗宏發生爭執,且被告張茗宏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王柏凱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張茗宏於警詢時證述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張茗宏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王柏凱雖辯以前詞,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王柏 凱與被告張茗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張茗宏先手持安全帽推擠被告王柏凱,再多次以手推擠被告王柏凱,其後雙方並開始互相毆打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再審諸被告張茗宏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徒手毆打我頭部等語,佐以被告張茗宏之傷勢照片及於當日即至健仁醫院急診,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張茗宏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顯見被告於爭執中確有出手毆打被告張茗宏致被告張茗宏成傷甚明,是其前詞所辯,尚難憑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柏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竟因細故互相毆打,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顯見被告2人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本案事發之原因為被告張茗宏違規停車不聽勸導,復先行出手;另考量被告張茗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柏凱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節;又考量被告2人目前均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等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衡被告張茗宏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王柏凱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張茗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柏凱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茗宏持以犯本案傷害行為之安全帽,雖為被告之犯罪 工具,但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6號   被   告 張茗宏 (年籍詳卷)            王柏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台積電中油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與保全人員王柏凱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張茗宏手持安全帽毆打王柏凱,王柏凱徒手毆打張茗宏,致張茗宏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王柏凱則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茗宏、王柏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茗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告王柏凱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沒有還手,我當下只 有將手舉起來防衛而已云云。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被告王柏凱傷勢照片5張、被告張茗宏 傷勢照片3張、被告張茗宏使用之安全帽照片1張。 二、核被告張茗宏、王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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