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M-113-簡-2480-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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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莊昀鑫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為香皂1盒,價值非鉅,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香皂1盒,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 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高勝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福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莊昀鑫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法國La Cigale馬賽皂-薰衣草100g*4」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嗣為店員莊昀鑫當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扣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昀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莊昀鑫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照片、委託書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扣得上述 物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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