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2481-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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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何正偉、黃柏豪(何正偉、黃柏豪所涉妨害秩序部分 業經本院審結)為朋友關係,何正偉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2樓附設之KTV與丙○○發生糾紛,竟夥同甲○○、黃柏豪、許君緯、潘建林(綽號阿林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大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黃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大摳」及其友人到達上開KTV,其等均明知上開KTV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仍以何正偉為首謀並與甲○○、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柏豪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日22時42分許聚集在丙○○所在之上開KTV內207號包廂門外,先由同夥踹門後與該包廂內之蔡欣志、莊啟華發生口角衝突,迨丙○○持空酒瓶衝出該包廂後,甲○○、何正偉、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即以徒手或持現場酒瓶等器物之方式圍毆丙○○,黃柏豪則在場圍觀助勢(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甲○○、何正偉、黃柏豪、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聞訊,即於同日22時48分許四散逃離現場,警方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偉、黃柏豪、證人江洋裕、莊啟華、蔡欣志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正偉、許君緯、潘建林、「大摳」間,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聚眾而在場實施強暴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 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家庭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非輕微,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渠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