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2482-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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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119號、第21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4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V000-K1121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分手後,乙○○為與A女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持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6號、113年度跟護聲字第2號、112年度跟護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各係基 於單一騷擾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以理性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間情感問題,率於附表所示期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犯罪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未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又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退休、罹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內容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相關證據 1 111年6月17日至 111年9月17日 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並要求告訴人聯絡。 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119號卷〔下稱卷一〕第289頁至第321頁) 2 111年6月3日 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並要求告訴人聯絡。 本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擷圖1份(見卷一第325頁) 3 111年6月6日 4 111年9月28日 5 111年9月30日 6 111年10月1日 7 111年10月8日 8 111年10月13日 9 111年10月15日 10 111年10月17日 11 111年10月19日 12 111年10月28日 13 111年11月12日 14 111年11月15日 15 111年12月29日 16 111年12月30日 17 112年1月14日 18 112年9月7日 19 111年10月1日 留置字條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處門口之信箱,並要求告訴人聯絡。 本法第3條第1項第5、6款 被告所留置之字條1份(見卷一第4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339頁至第377頁) 20 111年10月22日 21 111年10月25日 22 111年10月29日 23 111年10月間某日 24 111年11月5日 25 111年11月12日 26 111年12月21日 27 111年12月22日 28 111年12月24日 29 111年12月31日 30 112年1月3日 31 112年1月9日 32 112年1月14日 33 112年1月15日 34 112年1月16日 35 112年1月17日 36 112年1月間某日 37 112年2月3日 38 112年2月5日 39 112年2月18日 40 112年2月23日 41 112年2月間某日 42 112年3月7日 43 112年3月15日 44 111年10月16日 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並要求告訴人聯絡,復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守候告訴人。 本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卷一第49頁) 45 112年2月11日 留置隨身碟在告訴人機車前置物箱。 本法第3條第1項第6款 被告所留置之隨身碟內部文字檔1份(見卷一第379頁至第393頁) 46 112年2月21日 47 112年3月24日 48 112年5月26日 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守候告訴人,並鳴按喇叭、大聲叫囂,而對告訴人為警告、威脅、仇恨之言語或動作。 本法第3條第1項第2、3款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 49 112年9月7日 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守候告訴人,並呼喊告訴人之姓名要求與告訴人聯絡。 本法第3條第1項第1、2、5款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卷一第44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