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簡-2484-20241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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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ONG(中文名:阮文掌,越南籍)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20、18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審訴緝字第1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因受友人PHAM VAN CAP(中文名:范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將之轉交PHAM VAN CAP。嗣警於112年6月23日19時35分許,前往上址房屋查緝逃逸移工時,於目視可及處查扣毒品殘渣袋2只及附帶搜索PHAM VAN CAP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PHAM VAN CAP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惟來 臺已有相當時日,仍無視我國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於布工廠任職,月收入約2萬1,0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屬逾期在臺居留及失聯之移工,不思遵守法律,而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況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2只,被告自陳係其與同案被告PHAM VAN CAP共 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確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代碼R112235號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認上開殘渣袋2只內所含殘渣均應係被告等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自該等殘渣袋完全析離,是該等殘渣袋應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同案被告PHAM VAN CAP所用, 並非被告所有,復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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