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簡-2484-20241218-3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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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ONG(中文名:阮文掌,越南籍)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20、18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ONG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查被告NGUYEN VAN HU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所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其為逾期居留在臺之越南籍移工,且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乃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後本院於同年12月17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先後改分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113年度簡字第2484號),考量本案業已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法務部○○○○○○○執行中,是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保全未來執行之必要性與持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本院認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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