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簡-2486-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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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JM-507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逸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租賃逾期未還,經和雲公司於同年月26日報警提出侵占告訴,另案偵辦中,下稱本案車輛)1輛,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前之不詳時、地,自「阿樂」處無償收受本案車輛,並以之為代步工具。蔡逸翔復為避免該車遭員警查緝,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BJM-5070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2月2日16時前某時許起,在不詳之處,將前開購得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6時許,蔡逸翔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因故自撞而棄車逃逸,經員警到場處理發覺本案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偽造,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輛1量、鑰匙1把(均已發還)、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佾賢、王子瑋、林勤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J-5370車輛與BJM-5070車輛等2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偽造車牌業者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之偽造車牌業者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來路不 明之贓車仍予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復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收受之上開贓車業經告訴代理人王子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JM-507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收受之贓物即本案車輛1輛及鑰匙1把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子瑋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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