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簡-2487-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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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 重零點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警另案搜索時,於員警發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察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目的、數量;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416公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 被 告 葉哲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哲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自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1公克),即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8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經葉哲芳同意搜索上開處所,由葉哲芳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29公克,驗餘淨重0.416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