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3-簡-2489-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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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具狀陳稱:告訴人自始在鄰近,目睹事發情況,被告並已當場交還錢包,被告尚未建立自身持有支配狀態等語,惟被告雖係遭當場查獲,然被告確已將所竊得之錢包放入其口袋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昌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對所竊取之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已達於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竊得錢包1個,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據撤銷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節,惟考量被告前已有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據撤銷之紀錄之素行,業詳於前述,猶不知悔改,竟又再為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95元),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對面工地內12樓房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吳昌勳置於前述工地之牛仔褲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95元,業已發還),嗣經吳昌勳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昌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昌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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