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2494-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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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合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選偵 續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合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合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4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金鑾宮」廣場所舉辦之高雄市議會第4屆議員候選人李柏融問政說明會中,接續以台語「茄萣的垃圾」、「你茄萣仔敗類你不知道」等語辱罵李柏融,足以貶損李柏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合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柏融、證人即員警吳政芳、劉明芳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為高雄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按即茄萣區、湖內區、路竹區、阿蓮區、田寮區)之候選人,此有選舉公報在卷可佐,而被告在告訴人於上開公開場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中,以「茄萣的垃圾」、「你茄萣仔敗類你不知道」等語辱罵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情境,顯係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參與市議員選舉等情表達反對及不認同之意,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口出上開侮辱言語,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率爾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域,以言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酌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無業仰賴老人年金維生,及步伐不穩之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