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31
案號
CTDM-113-簡-2495-202501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高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高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為警盤查,陳高林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113年3月18日20時5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1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一段與中山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陳高林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113年4月22日0時58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高林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8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1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自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認應分論 併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玻璃球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我的藥頭可能把海洛因摻到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第121頁),且被告係於113年4月22日0時5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驗出其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14)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毒品,並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皆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陳高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陳高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2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33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純度39.20%,純質淨重0.61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8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33頁、毒偵一卷第93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0.962公克、檢驗前淨重0.671公克、檢驗後淨重0.662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1頁、毒偵二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