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簡-249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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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08號、第1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林柏宸 」均更正為「林伯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分別所竊得之財物NHN-06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及其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及其鑰匙,除乙車鑰匙外,其餘均已返還於告訴人林伯宸、胡文睿,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時間緊密,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分別竊得甲車及其鑰匙、乙車及其鑰匙,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除乙車之鑰匙外,其餘均已合法發還於由告訴人林伯宸、胡文睿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已將其所竊得之乙車鑰匙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是乙車鑰匙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胡文睿,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李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李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MZV-2827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13號   被   告 李明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華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6月22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號前時,見 林柏宸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林柏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13年6月20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前時,見 胡文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前且鑰匙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胡文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宸、胡文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明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柏宸、胡文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林柏宸、胡文睿調查筆錄各1紙。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份。  ⑸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  ⑹楠梓區壽民路82巷1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1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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