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3-簡-2498-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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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鑰匙1把」 更正為「鑰匙1串」,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柯麗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及鑰匙1串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1號 被 告 蕭世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耀於民國113年8月2日16時30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見柯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前,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柯麗娟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同年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大學西路交岔路口,見蕭世耀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攔檢盤查,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把(已由柯麗娟領回)。 二、案經柯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麗娟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刑案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