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簡-2499-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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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杞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杞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杞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歐蕾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5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說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青菜大陸妹3包、青菜地瓜葉2包,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5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 被 告 尤杞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杞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大陸妹3包、地瓜葉2包,合計價值新臺幣16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經理歐蕾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尤杞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蕾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