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簡-2507-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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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以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理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 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附表所示商品之價額,有和解書可按,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偷竊時間 竊取物品 1 於113年7月4日21時40分許 啤酒若干瓶 2 於113年7月5日4時47分許 啤酒若干瓶 3 於113年7月5日6時25分許 啤酒若干瓶 4 於113年7月7日3時46分許 黃色麒麟BAR啤酒若干瓶 5 於113年7月8日4時許 涼麵1個 總計 先後5次行竊,共計竊得: 金牌啤酒3瓶、黃色麒麟BAR啤酒3瓶及涼麵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85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被   告 周以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7月4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蓮潭店,徒手竊取由林鈞展所管領之啤酒若干瓶,並放置於其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㈡113年7月5日4時47分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內,再徒手竊取由林鈞展所管領之啤酒若干瓶,並放置於其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㈢113年7月5日6時25分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林鈞展所管領之陳列啤酒若干瓶,並放置於其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㈣113年7月7日3時46分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由林鈞展所管領之黃色麒麟BAR啤酒若干瓶,並放置於其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㈤113年7月8日4時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林鈞展所管領之陳列於冰箱之涼麵1個,並放置於其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林鈞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鈞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以理於警詢中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鈞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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