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M-113-簡-2508-20250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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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莊志彬 即被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彬(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0○○○○○○○),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簡字卷第65頁)附卷可按。故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向高雄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末日即為114年1月2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4年1月9日始向高雄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印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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