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M-113-簡-251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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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尉滕 楊璽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尉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璽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貳隻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娃娃2隻」補充為 「娃娃2隻(顏色分別為粉白色及黃色,下合稱本案娃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吳尉滕、楊璽帆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吳 尉滕於警詢時辯稱:我夾粉白色的娃娃時,已經投錢到保夾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280元,但是還是夾不下來,所以我就用手拿下來,另一隻黃色娃娃的吊牌卡在在出貨口上方的爪子上,當時我已經投了60元,就直接用手拿出來,在室內撐傘是因為店內冷氣的風吹到身體不舒服等語;被告楊璽帆則於警詢時辯稱:因為已經投到保夾金額,娃娃又卡在爪子上,無故意去竊取商品等語。  ㈠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4時46分許,由被告吳尉 滕駕駛車牌號碼AHN-099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璽帆,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00號之夾急便夾娃娃機店內,由被告吳尉滕徒手拿取機台內之本案娃娃,被告楊璽帆則在旁撐雨傘之情,業據被告吳尉滕、楊璽帆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抗辯,惟就粉白色娃娃部分,如依被告2人 所述即夾取該粉白色娃娃時已達保夾金額,其等自得以重複操作機台內夾子之方式將粉白色娃娃夾至洞口再取出,無須自行拿取,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被告2人拿取娃娃時該夾娃娃機之夾子並未移動,且被告2人亦於警詢時自承是以徒手方式直接拿取粉白色娃娃,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述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㈢另就黃色娃娃部分,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夾娃娃機內商品之 所有權移轉模式,乃係玩家投幣後,即可在某段時間內操作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之商品,待商品通過取物洞口,或已達取物(保夾)金額後,商品所有權方為移轉,被告吳尉滕雖辯稱夾取黃色娃娃當時已投入60元,然顯未達保夾金額;被告2人雖辯稱娃娃的吊牌卡在在出貨口上方的爪子上等語,惟細繹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被告2人拿取娃娃時,該夾娃娃機之爪子並沒有卡到任何娃娃吊牌之情形,是被告2人所辯已難以盡信,縱如被告2人所述該夾娃娃機台夾子確實有卡住黃色娃娃之情形,然就被告2人所述之黃色娃娃位置,堪認該黃色娃娃尚未通過取物洞口,是當時黃色娃娃之所有權應尚未移轉與被告2人,況夾娃娃機店內機台發生故障為常有之事,該店內自應留有聯絡台主方式,被告2人殊無自行從洞口內伸手拿取物品之必要,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㈣另被告楊璽帆並非一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即撐著雨傘,而係 於被告吳尉滕蹲下之際始將雨傘打開,復於被告2人取得本案娃娃後即收起雨傘離開店內,此有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堪認被告2人並非因夾娃機店內冷氣因素而撐傘,而顯有遮蔽監視器鏡頭掩蓋犯行之意,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尉滕、楊璽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吳尉滕係實際下手行竊之人,而被告楊璽帆則係撐傘遮擋監視器之分工情形等情節;兼衡被告吳尉滕、楊璽帆分別自述為高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竊得之本案娃娃,均未返還於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是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娃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 未能獲悉被告2人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並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本案娃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8號   被   告 吳尉滕 (年籍詳卷)         楊璽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尉滕與楊璽帆為夫妻。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5日4時46分許,由吳尉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璽帆,前往黃奕政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急便夾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吳尉滕徒手竊取機台內之娃娃2隻(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楊璽帆則在旁以雨傘遮擋監視器鏡頭,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黃奕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尉滕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我是要夾粉白色的娃娃, 已經投錢到保夾金額,總共投了1280元,但是還是夾不下來,所以我就用手拿下來,另一隻黃色娃娃的吊牌是卡在爪子上(在出貨口上方),我已經投了60元,就用手拿出來云云。  ㈡被告楊璽帆於警詢之供述,辯稱:因為已經投到保夾金額, 又卡在爪子上,無故意去竊取商品云云。  ㈢告訴人黃奕政於警詢之指訴。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吳尉滕、楊璽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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