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簡-2513-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高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更正為「鄭高明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見莊文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拾起掉落於地上之本案機車鑰匙,再將鑰匙轉動本案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鄭高明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莊文華停放本案機車之地點正在鋪設柏油,我就幫他騎走,且監視器影像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機車及鑰匙於113年6月12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遭人竊取,而本案遭竊機車及鑰匙後於同年月13日11時23分在被告之住處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100巷6弄42之1號為警所扣押,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該竊取本案機車之人係 一身材壯碩、髮型為平頭之男子,核與查獲照片中之被告身形、髮型相似;且本案機車遭竊後不到1日內,即在被告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機車失竊時起至經警查獲被告占有使用時點之期間甚屬緊密,足認被告為竊取本案機車之人,殆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停放本案機車之地點正在鋪柏油,所以幫忙告訴人騎走等語,然衡諸常情,若路面施工而需移置停放於路上之機車,僅需移動至未施工之區域即可,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直接將本案機車騎回住處,使告訴人無法輕易尋獲,且事後亦未通知告訴人,益徵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騎走本案機車,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合理,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僅為貪圖一時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鄭高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高明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 00號撿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該鑰匙之方式,竊取莊文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上揭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莊文華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鄭高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莊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莊文華調查筆錄1紙。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