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簡-2517-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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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文犯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 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235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西路36巷口,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51公克,檢驗後淨重0.141公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期間非長,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公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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