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簡-2519-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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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璿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停車糾紛即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甲○○(所涉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兄,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急性外傷性角結膜炎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阮如瓊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廣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