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簡-252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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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朋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朋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5 月22日23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2日22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王明發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然該安全帽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1號   被   告 蔡朋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朋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與王明發(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王明發,致王明發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明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朋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明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李映萱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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