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TDM-113-簡-2522-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魯恩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魯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崔魯恩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人格障礙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蔡佳真於民國111年6月間均係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住院病患,2人因細故不睦,崔魯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16時26分許,在上址蔡佳真之病房門口,手持裝滿水之保特瓶1個,向蔡佳真大聲咆哮:「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並猛力朝斜躺在病床上之蔡佳真丟擲,致該保特瓶飛砸中蔡佳真之左身部位,致蔡佳真受有左臉部挫傷腫痛5×5公分、左頸部挫傷壓痛感5×5公分等傷害。嗣經蔡佳真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魯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顏嘉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筆錄、111年6月2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4月7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3299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0月23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740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月1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0510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4月29日精神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188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朝告訴人丟擲保特瓶攻擊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內涵止於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並進而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依上開說明,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在本次案件發生時,經查詢病歷記載時已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復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且經釐清後有被害妄想等性質並且建議進行相關的治療。在本次鑑定時,案主有具有重度憂鬱症、復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並且同時具有因為長年飲酒導致的可能腦部器質性病變、因112年7月腦傷加劇而導致的器質性精神疾病,以及案主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的神經認知症。在案主功能顯著惡化的狀態下,在本次鑑定時,本鑑定會以案件發生當時的病歷記載與推斷為鑑定核心。依據病歷記載,案件發生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王建權醫師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且合併有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案主因其疾患中的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礙以及心智缺陷,無法辨識與受害者之間的關係,並且因其心智能力狀態辨識其行為是否為違法的能力有顯著下降,但以上述鑑定報仍能辨識其尚具有有限辨識攻擊本身是違法之能力,但因尚未有效治療療程完成,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案主出現過往如同案次子所敘述慣常的生氣反應,朝發生衝突之對象丟擲物品。因此,推測案發當下案主受情緒和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考量案主長期情緒不穩,容易失控,且在民國112年7月腦傷後妄想和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更為嚴重,認知功能和日常生活能力明顯減損,日前能診斷其為重度憂鬱症、復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並且同時具有因為長年飲酒導致的可能腦部器質性病變、因112年7月腦傷加劇而導致的器質性精神狀態,以及案主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神經認知症」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13年4月29日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生活史、精神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及心智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能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無法自理、靠子女照顧生活、還需借錢資助無業的女兒,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前揭醫院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經查: (一)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 如前述。而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略以:「案主診斷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就鑑定報告書内指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關於本次案件前後至112年7月腦傷後案主之整體適應功能有明顯下降,因此本鑑定以腦傷前的病歷記載、卷宗為主要參考依據。案主在既有的疾病之後,又因腦傷影響其妄想和幻覺等精神病症更為嚴重,認知功能和日常生活能力明顯減損,導致案主欠缺生活能力及職業能力,再犯可能性高,建議監護處分1年以上。」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188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存卷可考。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長期因相同病症就醫甚或住院治療之紀錄, 本案亦因受上述症狀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與女兒同住,需要借錢資助沒有工作的女兒,靠子女照護生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顯然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可。然被告自112年7月13日於家中跌倒,經送醫手術後,出現明顯記憶力下降、無法控制情緒,且思考內容存有被害妄想,經澄清之後並無幻聽幻覺,短期記憶明顯有受損,長期記憶仍存有,但混有幻想,目前有明顯妄想症狀,常認為他人要傷害自己、欺騙自己,幻覺症狀也較過去嚴重,此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再參以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補充可知,被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其家庭支持系統,不足以預防或避免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性。綜合上情,爰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報告補充意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執行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保特瓶1個,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