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簡-2523-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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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CLAIR KANE BRADLEY(中文姓名:辛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 ○○○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 ○○ ○○○ (中文姓名:辛肯,澳大利亞籍, 下稱辛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0時40分許,因聽到門外有摔東西之聲音便出門查看,隨即見到其放置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2之住處外梯廳間之物品遭推倒,且甲○○ ○○ ○○ ○○ (中文姓名:曾煥暘,新加坡籍,下稱曾煥暘)正欲搭乘電梯離開,辛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損壞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將曾煥暘從電梯拉出來,曾煥暘因而摔倒在地,並徒手毆打曾煥暘,致曾煥暘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1*0.5/0.3公分、0.5*0.3*0.2公分)、胸部挫傷、腹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致曾煥暘左手配戴之手錶錶面刮損,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曾煥暘。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煥暘、證人賴沁緹、徐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傷勢照片、手錶毀損照片及維修單、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拉扯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身體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能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復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財損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金與退休金、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