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3-簡-2531-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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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耿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耿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林晉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本院就是否願與被告進行調解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不用安排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檯燈1台,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李耿維(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上檯燈1台(價值新臺幣約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晉加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晉加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耿維於警偵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檯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檯燈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