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簡-2534-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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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豊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豊益係林○○(民國113年9月11日歿)之兒子,林○○則係林 ○○(108年12月15日歿)之胞兄,林豊益、林○○均明知林○○生前欲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豊益,而非出賣予林豊益,其等間並無買賣之事實,惟林豊益與林○○為節省贈與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向不知情之林○○胞姊林○○(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並委請不知情之林豊益妻子連○○偕同林○○前往高雄○○○○○○○○申請印鑑證明後交予林豊益,復由林豊益於105年12月1日前之某日,持蓋有林○○之印鑑,並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己,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2月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林○○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豊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林○○、林○○、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連○○、陳○○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籍異動索引、105年仁地字第052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高雄○○○○○○○○111年10月25日高市鳥松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辦理印鑑證明委任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建物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則無實質審查權限。本案被告以不實交易事項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自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林○○間並無買 賣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竟為求降低已身稅賦負擔,以虛偽之交易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損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無前科之品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末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有所危害,而有損於公共利益,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