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簡-2535-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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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川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號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木川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木川於民國112年6月4日7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 日5時15分)許,見謝明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旋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何天佑,待同日8時27分許何天佑駕駛車牌號碼KED-2570號拖吊車到場後,莊木川先開啟車門竊取謝明典置放於上述車輛內之樺興加油站會員卡、山隆加油站會員卡、icash2.0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金融卡等物(均已發還謝明典),再向何天佑佯稱:其受車主委託,欲讓渡該車辦理報廢云云,並簽立「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交予何天佑,致何天佑誤認其有權處分該車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回收費用予莊木川,並於同日8時47分許將該車拖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利用何天佑竊取該車既遂,並同時詐得上開回收金。嗣經謝明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何天佑於112年6月14日11時5分許,將上開車輛(已發還謝明典)拖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下稱永安分駐所)交由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木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典、證人即被害人何天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何天佑接獲被告電話截圖照片共4張、永安分駐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OP11206AVCQ100001、OP11206AVCQ000000)0紙、拾得物登記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車內財物及車輛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何天佑竊取告訴人車輛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等案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就其於112年6月至8月間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過去有思覺失調症之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亦曾因上述症狀而有嚴重自傷行為,並造成其無法工作。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仍對過去之被害妄想深信不疑,且言語略有不連貫,即使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思覺失調與妄想症狀和108年間相比較不顯著,仍有明顯之脫離現實之精神症狀,符合DSM-5診斷準則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出現妄想、幻覺)。判定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於涉案行為時因命令式幻聽(幻聽命其去偷東西),並因此病症常見之衝動控制不佳,以致行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此有前開醫院113年5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1825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審易卷第43頁至第7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4日為本案犯行,與前揭另案囑託精神鑑定之期間相近,故該精神鑑定書內容應足採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⒉本院衡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家系圖及會談時之精神狀態,並依行為觀察、收集精神疾病史、物質史、前科等資料,進行各項測驗而為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直到112年間始涉犯多起竊盜案件,遭起訴及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依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本院直接審理時接觸被告之情狀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其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干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利用不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即被害人何天佑竊取他人財物,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雖未將詐得之3,000元回收金返還予被害人,但竊得之車輛及車內財物告訴人謝明典已取回,此有拾得物登記簿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112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可能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毋庸過度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在公司上班,後來因為精神狀況去凱旋醫院住院,回家休養後有去打零工、外配失聯、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諭知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而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於112年6月至8月間涉 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並建議應持續接受較長期和穩定的精神治療,以減少再犯之可能性,故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1年以上,固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等判決就其所犯之7次竊盜罪判刑,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各1年確定(下稱另案),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酌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被告目前既已因同一原因經另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與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其監護之效果已足以涵蓋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回復,另案之保安處分當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目前已無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狀(且現被告亦在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再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㈤沒收: ⒈被告所詐得之回收金3,000元,未據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前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車內之財物,均由告訴人取回,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