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TDM-113-簡-2536-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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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林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 告楊江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江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告訴人張文斌管領之鐵皮建物外牆、冷氣、鐵捲門等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戶外空地燃燒冥紙,未注意管控、熄滅火源 ,致延燒雜草而引發火勢,且延燒範圍非小,損及告訴人鐵皮工廠之鐵皮建物外牆、冷氣、鐵捲門等物;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   被   告 楊江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江林本應注意在戶外空地燃燒冥紙時,應留待現場監督燃 燒完畢並確實熄滅火勢後,始能離去,以免燃燒餘燼因戶外風勢搧燃、竄燒附近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巷○○○號「林水幹38」旁空地燃燒冥紙,而有悶燒情形,且當時風勢劇烈致火苗或餘燼竄燃,進而向一旁空地之雜草延燒,延燒至高雄市○○區○○巷000000號D 棟鐵皮工廠,造成該工廠右側部分鐵皮、鐵捲門、冷氣、工廠內部電風扇、椅子、鐵架、桌子、泡棉等諸多物品遭碳化、燒失或燒損,均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經轄區消防隊派員前往灌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江林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燃燒冥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斌之指證 佐證因本件火災造成前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3 證人陳建志之證述 證人陳建志證稱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貓咪遺體,惟不知道被告有上開焚燒冥紙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1 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損失照片1 份 佐證因本件火災造成前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江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單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仍應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失火行為,致上開鐵皮建物外牆、冷氣、鐵捲門等物品碳化、燒失或燒損,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一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報告書所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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