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簡-2537-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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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 5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4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 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份」更正為「告訴人配偶劉瑞靜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份」,另補充「被告莊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向告訴人徐海登佯稱可代為操作期貨投資獲利,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240萬元,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前3期款項3萬元完畢,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90至91頁),並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被告存摺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93至99頁),堪認其尚有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併考量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讓他有機會還錢(見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27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履行中,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號 第550號 被 告 莊敏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宏明知其並無代為操作期貨之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對徐海登佯稱可代為操作期貨投資,可定期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向徐海登借款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等原因,需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使徐海登不疑有他陷入錯誤,於同月10日提領20萬元、同月12日提領60萬元、同月20日提領40萬元、同月31日提領80萬元、同年9月2日提領40萬元、同月11日提領30萬元共270萬元,並將上揭款項全數交付莊敏宏,然嗣後莊敏宏無法還款且不願處理,徐海登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徐海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敏宏之供述 證明有向告訴人徐海登邀約投資期貨,且從告訴人處取得270萬元,至今未歸還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海登之指證 證明被告以投資期貨與還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270萬元,然被告僅傳獲利資料截圖,未有提供其他投資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解約,被告仍不願意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暨現金保管條5份、被告簽立之本票3張、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有將27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期貨,卻並未於對話中提及任何投資過程或投資平臺,亦未將投資之損益結果提供給告訴人,足認被告僅以投資期貨為幌子,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將告訴人的錢拿去投資,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交易資料與投資網站均已不復存在云云,無法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又被告自承其並未將告訴人之資金均用來投資,係挪用去其他資金缺口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70萬元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若被告未返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