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2538-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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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清 宋瑞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53號、第1313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淑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瑞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瑞臣與鄭淑清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市 區○○路000○0號前,見高雅雯欲駕車(下稱甲車)離去,為阻止高雅雯離去,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鄭淑清駕車(下稱乙車)搭載宋瑞臣將乙車橫向停駛在甲車前方,宋瑞臣及鄭淑清隨即下車朝甲車敲打車窗、拉車門手把,宋瑞臣並向甲車內之高雅雯恫稱:你今天跑不掉了、你不用怕,你會被我抓到,有第一次就會有第二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高雅雯致生危害於高雅雯安全,並妨害高雅雯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宋瑞臣、鄭淑清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雅雯證述明確,另有案發經過錄影音畫面擷圖、被告宋瑞臣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淑清、宋瑞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鄭淑清、宋瑞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鄭淑清、宋瑞臣認為告訴人詐騙其等金錢且避不 見面處理,遂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協調糾紛,以前述手段恐嚇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其等犯罪手段均非可取;惟考量告訴人之權利遭妨害之程度及期間非鉅,且被告2人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致生實害,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並非甚為嚴重;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鄭淑清表明不願意調解、被告宋瑞臣則表明願意調解,但因告訴人迄未表示有無調解意願,是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鄭淑清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吊車工作,扶養2名子女,被告宋瑞臣則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當鋪業,有心臟疾病,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