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簡-2542-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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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彭沛豪素不相 識,竟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9號 被 告 張恩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4時9分許,搭乘彭沛豪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張恩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歐打彭沛豪,致彭沛豪受有雙側眼周和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沛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張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彭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