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M-113-簡-2546-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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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己利,徒手搬 運以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馮欽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沙漠玫瑰1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6號 被 告 張智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2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地點之沙漠玫瑰1盆,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馮欽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智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馮欽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被告駕駛車輛照片1張、 遭竊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