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簡-2549-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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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沛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 恣意毀損告訴人陳水三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6號 被 告 林沛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耘前係陳水三兒子之女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2時40分許,在陳水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腳踹之方式,破壞陳水三住處大門之玻璃門,使陳水三住處大門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水三。 三、案經陳水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水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損壞照片3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