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簡-2550-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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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芮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芮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朱芮蕎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AZY-216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1時許過去高雄市○○區○○00號找告訴人劉松樺,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我問告訴人要不要還錢,他一下說好一下又說不好,我認為告訴人出爾反爾,就有點生氣跟衝動,就用手拍打本案車輛引擎蓋,引擎蓋有凹,但是沒有很凹,還可以繼續駕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徒手拍打本案車輛之引擎蓋,致該車之引 擎蓋凹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鈑噴估價單及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 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拍打本案車輛之引擎蓋,致其凹陷,使外觀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之改變,此有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已影響該車之引擎蓋外觀,而達到損壞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物糾紛而心生不 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所為誠屬不該;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時擅自離開,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2號   被   告 朱芮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芮蕎前與劉松樺有財務糾紛,朱芮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許,在劉松樺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前,徒手拍打劉松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蓋,致前開車輛引擎蓋凹陷,喪失外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劉松樺。嗣經劉松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松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芮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 拍打告訴人劉松樺前開車輛引擎蓋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欠我錢,我問告訴人要不要還錢,他一下說好一下又說不好,我認為告訴人出爾反爾,因為我需要用到錢,當天我過去找告訴人,有點生氣跟衝動,就用手拍打告訴人車輛引擎蓋,引擎蓋有凹,但是沒有很凹,還可以繼續駕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鈑噴估價單1份及毀損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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