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簡-2552-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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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騎乘向黃祥紋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黃祥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被害人蒙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祥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被告身份證、健保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具專屬性,亦得申請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   被   告 陳勝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仁昌機車行,對陸明仁佯以舊換新方式購買機車為由,將前開NWR-8763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雙證件交付予陸明仁辦理,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至陸明仁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陳勝義。嗣陳勝義失聯且陸明仁查詢該車為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義坦承犯行,另有被害人陸明仁及證人黃祥紋 之證述,佐以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辦牌傳真表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取得之1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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