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簡-2557-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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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嚴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緣其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玄」之成年人購買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惟部分槍彈業經警於同年月14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文街口處查扣(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罪刑),而其自上開為警查獲後、恢復人身自由時起,竟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同時向「子玄」所購買而未遭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5顆。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31日11時35分許,至許嚴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1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嚴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在卷,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8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81號鑑定書及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 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遭警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甚明。  ㈡核被告許嚴智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自上開為警查獲後、恢復人身自由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   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   任意持有前述子彈,對社會治安、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期間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 ,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復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 ,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8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1採樣試射後所餘之子彈2顆、附表編號2採樣試射後所餘之子彈1顆,應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採樣其中子彈1顆試射部分,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1顆,經鑑定未具殺傷力,非違禁 物,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子彈3顆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2顆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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