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M-113-簡-256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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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瑩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劉素妍」之記載均更正為「 人劉素姸」,並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峻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對於真實身分不詳友人所交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就來源加以聞問即予收受,復懸掛其他車牌以躲避查緝,不僅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機車亦已發還告訴人劉素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有贓物、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收受之贓物即本案機車屬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潘峻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瑩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嘉成」處收受劉素姸前於113年2月24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旁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規避警方查緝,遂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懸掛在該車上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前揭機車出借不知情之友人劉宥呈(涉犯竊盜、贓物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劉宥呈於113年5月7日21時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西路及本工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車身引擎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劉素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峻瑩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另 案被告劉宥呈於他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妍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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