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簡-2561-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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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等節;復審酌其之手段,及其所為致告訴人鄭鈞宜所有安全帽鏡片破裂及帽身刮損之實害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3號   被   告 黃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姍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0號北半球電競館,欲入內消費時,遭工作人員鄭鈞宜拒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地點騎樓處,將鄭鈞宜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799號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持之向地板砸摔,致安全帽鏡片破裂、帽身撞擊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鈞宜。 二、案經鄭鈞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姍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摔安全帽的人不是 我,案發期間我不在高雄,113年4月和之前也沒有去過北半球電競館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就多次前往北半球電競館消費,並因跟其他客人借錢消費,又在店內大吼大叫,由電競館店員通報警員到場處理,故於113年4月20日由店員即告訴人鄭鈞宜禁止被告入內消費,始可於案發後依常客身分及報案紀錄,為警查證由告訴人指認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及照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鈞宜、證人即警員蕭士軒到庭證述明確,且警員蕭士軒曾於113年2月17日受理通報前往北半球電競館處理糾紛時,已以隨身電腦查詢滋事者身分證號而查得被告黃姍之身分,有警員隨身電腦查詢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明顯虛偽且與客觀事實不符。本案被告砸摔告訴人安全帽之犯行,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安全帽毀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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