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簡-2562-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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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德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德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德金於民國70年間,因繼承而成為座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龍肚段二小段509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其明知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起訴書誤載為一般農業區,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農牧用地予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經許可,於73年間起,先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磚造建物共2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00○0○00○0號,占用面積共約300平公尺),未依法作農牧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00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3月31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蕭德金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12年12月5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仍未拆除地上物或恢復為農牧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德金坦承不諱,並有土地標示部 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0910900號函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1年4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及112年12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暨現況照片、111年11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及112年4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暨現況照片、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1年4月12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170117400號函所附門牌設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1444300號函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281000號限期改善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036300號函所附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說及照片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768600號函所附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0000號函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Google街景圖、國土繪測圖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土地供農牧以 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為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背景、用途方式、面積與期間,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兼衡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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