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簡-2563-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凱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鵬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鵬凱積欠龔禾川債務,龔禾川欲駕車搭載王鵬凱向親戚 借款以償還債務,王鵬凱於民國112年9月2日22時15分許,乘坐龔禾川所承租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沛恩,下稱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61.5公里南向處時,因前開債務糾紛與龔禾川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後座徒手勒住正在駕駛本案車輛之龔禾川脖子,龔禾川並因此受有下唇擦挫傷、兩側肩膀及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小指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龔禾川安全駕駛之權利。嗣龔禾川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路邊並下車撥打電話,王鵬凱見狀乘機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於112年9月3日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本案車輛車頭朝向該處魚塭,並調整為N檔後下車,將本案車輛推落水中,致令本案車輛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龔禾川(後本案車輛經警尋獲後發還龔禾川)。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王鵬凱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龔禾川 證述明確,另有112年9月3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車輛固登記於李沛恩名下,然告訴人為本案車輛之承租 人,此經其證述明確,足徵告訴人為本案車輛之管理使用人,依法亦得提起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犯強制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其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依據被告所述,告訴人載其四處向親友借錢未果,仍持續載其駛上高速公路,其要求告訴人停車讓其離開遭拒,雙方遂起爭執,其方以勒告訴人之頸部方式強使告訴人停車(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目的係妨害告訴人自由安全行駛之權利,其雖以勒住告訴人脖子之強暴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其主觀上並非基於傷害故意,不另論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安全方式與告訴人協調糾紛,以前述 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安全駕駛之權利,及毀損他人之物,其犯罪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之權利遭妨害之程度及期間非鉅,及本案車輛之價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鐵工,無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罪質、時空密接程度、侵害同一人法 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