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簡-2565-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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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倫 阮台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8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3至6、8、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丙○○、乙○○2人既以從中抽成營利為目的,接待引領如附件所示之男客,並安排如附件所示成年女子在其所經營之店內包廂從事全套性交易,即已成立圖利容留性交罪,不因該次性交行為有無完成或被告2人有無取得性交易對價而有不同。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未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內,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並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留之期間短暫、情節;末衡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廣告、離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同住;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美甲、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其中1個還在讀書需其扶養、現與2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3至6、8、13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主文欄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附件所示之男客還沒有交易成 功,還沒付錢警察就來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而如附件所示之男客於警詢時均僅提及交易金額,並未陳稱是否已給付費用予店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丙○○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1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設立 「花SPA會館」(營業登記名稱為「青軒會館」),並擔任現場負責人,乙○○則在該會館擔任服務小姐兼櫃臺人員。丙○○、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WANNEPADA WUTTECAVAPEE、SUPHATTRA THONGWAT等外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且提供上開會館房間容留上述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將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其性交易之消費時間及方式為:每節4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元,丙○○可從中獲利700元,其餘則歸服務小姐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7月8日19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2樓1號房內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詹宏文與服務小姐WANNEPADA WUTTECAVAPEE,在3樓5號房內準備進行性交易之男客陳正偉與服務小姐SUPHATTRA THONGWAT,以及在3樓3號房內等待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張孝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自112年12月起,以每月4萬8000元之租金承租上址房屋,設立花SPA會館,並擔任負責人兼櫃臺經理之事實。 ⑵花SPA會館之服務小姐由被告乙○○負責應徵及招募,被告乙○○會幫忙顧店及管理帳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係花SPA會館負責人,在店內負責接待客人之事實。 ⑵被告丙○○不在會館的時候,被告乙○○會幫忙招呼客人之事實。 ⑶被告乙○○亦為會館服務小姐,會幫客人按摩及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詹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宏文透過LINE通訊軟體預約性交易,於警方搜索時,正在上開會館與56號服務小姐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WANNEPADA WUTTECAVAPEE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乙○○係花SPA會館櫃臺人員,並提供會館1樓後方房間供證人WANNEPADA WUTTECAVAPEE居住之事實。 5 證人SUPHATTRA THONGWAT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丙○○係花SPA會館負責人,被告乙○○係櫃臺人員之事實。 6 證人張孝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乙○○係花SPA會館櫃臺人員,向證人張孝武報價,並帶張孝武前往會館3樓3號房內等待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7 證人陳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丙○○向證人陳正偉報價,並安排服務小姐SUPHATTRA THONGWAT為陳正偉服務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刑案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SPA會館網路廣告、高雄市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0647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其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計時器5個 丙○○ 2 手機3支 丙○○ 3 預約排班白板1面 丙○○ 4 監視器主機1台 丙○○ 5 變壓器1個 丙○○ 6 監視器鏡頭8支 丙○○ 7 手機1支 乙○○ 8 點鈔機1台 丙○○ 9 壹仟元鈔13張 丙○○ 10 貳仟元鈔1張 丙○○ 11 伍佰元鈔2張 丙○○ 12 貳佰元鈔1張 丙○○ 13 感應門禁鑰匙3個 丙○○ 14 臨檢燈遙控器1個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