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簡-2566-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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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家宏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許),在高雄巿岡山區某處公園附近,以新臺幣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71公克、驗後淨重0.3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巿梓官區大舍南路389巷,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在大舍南路387號前攔查,當場在江家宏手中扣得其未及施用而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均有處罰規定,如持有某毒品進而施用該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自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高度之罪,若施用某毒品後,再另行起意購入而持有同種類毒品,其前施用之毒品與後來購入而持有之毒品既非相同,二者即無高低度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家宏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112年1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5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13年5月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裁定3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不是施用之毒品,扣案毒品我買到後,還沒有施用就被抓了,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2年1月18日下午3-4點左右,在我住處施用之前購買的海洛因,已經全部施用完畢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認罪供承本案查獲之毒品,並非施打後所剩等語(見審易卷第69頁)。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非前案施用後所剩餘,乃另行起意購入而持有同種類毒品,且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無從為前案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應另行論罪。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5日高巿凱醫驗字第766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動機、所持數量不多且期間短暫;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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