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M-113-簡-2569-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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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羿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羿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羿玄與李雄達約定互換手機使用,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 5時許取得李雄達所交付之手機,同時也取得李雄達未取出之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羿玄明知未得李雄達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上開門號小額付款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擅自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接續以上開門號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款服務,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83元)以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將連羿玄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消費之金額附加於李雄達之上開門號帳單費用,連羿玄因而詐得免由其支付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雄達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羿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雄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信帳單查詢系統、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小額交易明細表、帳單繳費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連羿玄未經告訴人李雄達同意,利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方式,陸續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用以表徵告訴人同意購買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及行使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共17筆,是上開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即冒用其名義,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服務功能,作為其向商家消費之付款工具,其因而所獲免付購買價金之利益,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漏未論及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聲請意旨所載之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擅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計4,983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共計4,983元之利益,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至中華電信及商家行使,該等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訂單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商品內容 1 iTunes MQVLMTGX88 112年10月25日0時27分 303元 Apple iTunes 2 iTunes MQVLMTGJZ5 112年10月24日23時22分 570元 Apple iTunes 3 iTunes MQVLMTFZX4 112年10月24日23時6分 570元 Apple iTunes 4 iTunes MQVLMTFS3N 112年10月24日22時58分 570元 Apple iTunes 5 iTunes MQVLMTB080 112年10月24日22時20分 500元 Apple iTunes 6 iTunes MQVLMT7G0L 112年10月24日20時23分 570元 Apple iTunes 7 iTunes MQVLMT64QN 112年10月24日20時20分 500元 Apple iTunes 8 iTunes MQVLMT635X 112年10月24日19時43分 330元 Apple iTunes 9 iTunes MQVLMT5V24 112年10月24日19時34分 330元 Apple iTunes 10 iTunes MQVLMT563Z 112年10月24日19時16分 30元 Apple iTunes 11 iTunes MQVLMT514Z 112年10月24日19時11分 30元 Apple iTunes 12 iTunes MQVLMT1ZJJ 112年10月24日17時35分 170元 Apple iTunes 13 iTunes MQVLMT1N0T 112年10月24日17時25分 70元 Apple iTunes 14 iTunes MQVLMT1DTY 112年10月24日17時17分 170元 Apple iTunes 15 iTunes MQVLMT1448 112年10月24日17時8分 170元 Apple iTunes 16 iTunes MQVLMT10JY 112年10月24日17時4分 70元 Apple iTunes 17 iTunes MQVLMT0WLX 112年10月24日17時許 30元 Apple iTun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