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M-113-簡-2572-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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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之作用,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所為係違反應遠離告訴人蔣明雄住所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騷擾;兼考量被告前有因違反保護令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蔣明雄之妻舅,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蔣明雄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於蔣明雄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蔣明雄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50公尺(下稱本案房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甲保護令);又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裁定本案甲保護令延長至114年7月27日(下稱本案乙保護令)。嗣乙○○於11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收受本案乙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4日9時10分許,擅自前往本案房屋,而未遠離本案房屋至少50公尺。嗣經蔣明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明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蔣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甲、乙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現場蒐證畫面擷圖2張、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20日當庭勘驗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另有破壞本 案房屋外之盆栽、水管,並意圖翻牆進入本案房屋,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現場蒐證畫面暨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20日當庭勘驗筆錄,僅見被告於113年4月4日9時10分許,出現於本案房屋外,並敲擊該址大門,接著與其子盧俊傑發生口角紛爭,復折斷本案房屋外盆栽之樹枝,惟未見被告有何破壞本案房屋外水管或意圖翻牆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是被告是否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尚非無疑。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折斷本案房屋外盆栽樹枝之事實,惟辯稱該等盆栽均為其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等語,而卷內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盆栽確屬告訴人所有,是當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此部分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