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2575-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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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強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更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7行「113年4月10日」更正為「113年4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3月2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 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然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112年犯與本案相同罪名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3年1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4510300號發函通知,命乙○○接受評估,並應於113年1月6日、20日、2月3日、24日、3月2日、16日、4月13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以113年2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040900號函通知,於113年3月15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到行政裁罰,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3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乙○○應於113年4月20日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評估。詎乙○○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僅於113年4月10日出席處遇課程,而未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電話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3年3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0409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45103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