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簡-2576-202501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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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乙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吳宜軒前為配偶(於民國112年8月9日離婚),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緣吳宜軒前於108年7月間,受蘇弘禕詐欺,而於108年7月6、 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5萬元(共30萬元)至蘇弘禕指定之帳戶,並由蘇弘禕簽發本票共4張予吳宜軒收執。嗣蘇弘禕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亦即蘇弘禕業已還款14萬元予吳宜軒,尚積欠16萬元,先予敘明。 ㈡乙○○知悉吳宜軒與蘇弘禕因上開案件所生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吳宜軒持蘇弘禕所簽發之上開本票4張,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11年7月2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當舖,以吳宜軒配偶之身分,與蘇雄閩(蘇弘禕之父親)達成和解,由蘇雄閩當場交付16萬元予乙○○,乙○○收受款項後,並未將之轉交予吳宜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宜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蘇雄閩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署的「聲明書」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暨被告與蘇雄閩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吳宜軒前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所為,係對配偶之告訴人吳宜軒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前配偶之信任而將款項侵 占入己,違背其與告訴人即其前配偶吳宜軒間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受有16萬元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蘇雄閩去鳳山當舖借錢給我,大概是10 、11萬元,沒有15萬元那麼多等語,惟證人蘇雄閩於偵訊中則係證稱:我是拿15、16萬元現金給乙○○,時間約是111年7月25日等語,且被告與證人蘇雄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於111年8月4日梢前某時許)蘇雄閩:「洪先生我兒子的錢都已還你了,你能好心將30萬元本票還我嗎」,被告乙○○則回以:「不是說禮拜五前嗎,有完沒完」;另(於111年8月4日11時12分許)蘇雄閩則傳送:「洪先生,我兒子欠你的錢都還你了,你也答應把簽給你太太吳宜軒小姐的30萬本票於111年8月5日,星期五還給我,洪先生那你明天幾點有時間還本票?」,被告乙○○(於同日16時55分許)回以:「有回去找,不知道放去哪裡找不到」,蘇雄閩則再傳送:「找不到聲明書,那寫個聲明書給我」等情,有被告與證人蘇雄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偵卷第43至51頁);又被告與證人蘇雄閩所簽立之聲明書上亦記載:蘇弘禕與吳宜軒之債務30萬元整,以及法院裁定9萬元利息,共計39萬元整,已於111年7月25日全數結清等語,有聲明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41頁);則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蘇雄閩多次提及錢都已經返還了,及聲明書亦記載債務已全數結清等情,是應認證人蘇雄閩確實已將蘇弘禕積欠吳宜軒之16萬元交付被告收受甚明,倘證人蘇雄閩交付被告僅11萬元,依常理,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差額5萬元非但於LINE對話中從未提及,且願意簽立等同放棄該5萬元債權之聲明書,是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應係16萬元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於偵訊中另辯稱:我從112年10月開始有陸續還吳宜軒 錢,大約還了5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4頁),惟告訴人吳宜軒則表示被告先前還的款項,係其他借貸的錢,與本案侵占沒有關係等情,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偵緝卷第27、61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無從確認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㈣被告侵占所得16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 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