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簡-2577-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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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昆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貳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1行遭 警盤查時間及查獲過程更正補充為「嗣因林建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月17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另員警接將上開查扣之毒品送驗,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11公克,驗後淨重0.201公克),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於112年1月17日2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為警攔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告知持有毒品並主動自口袋取出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查扣,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是員警於被告坦言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及自行取出本案毒品前,員警並無客觀或具體情狀足認被告有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曾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復考量其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公克) ,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3號 被 告 林建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大八卦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因林建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方攔檢盤查,經警方查獲扣得上開毒品1包送檢驗,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19公克,驗前淨重0.211公克,驗後淨重0.2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19公克,驗前淨重0.211公克,驗後淨重0.2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