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簡-2578-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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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不知春茶、FMC四季春茶各壹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文敏於偵查時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 取告訴人郭建宏所管領之之FMC不知春茶、FMC四季春茶各1瓶(下合稱本案物品),我有沒有去過那間全家我也不知道,監視器影像內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物品於民國113年4月23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左營門市遭人竊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延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警員楊昌霖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員楊昌霖於職務報告即明確載稱: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確認係經常出沒於本轄臺鐵新左營車站之遊民陳文敏,而一般人對於陌生人的面容、體態可能並無記憶,然員警楊昌霖因職務對於轄區內之特定人物均需加以留心,是認員警楊昌霖對被告之五官、神情及體態自有一定之熟悉度,與一般毫無根據的胡亂猜測迥不相同;另自卷內監視影像可見一名身著綠色上衣(袖子及衣領為白色)、紅色長褲、腳穿拖鞋、肩背一白色袋子、兩側頭髮斑白頭頂處幾近光頭、膚色黝黑、削瘦、矮小(矮於上開商店內之商品陳列架及在其前方挑選飲料之成年男性)之中老年男性,於上開時、地,趁店員疏未注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並放入其攜帶之上開白色袋子內,堪認該名男子確為竊取本案手機之竊嫌無疑,而經比對被告前於110年1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為有地中海禿、身高約160公分之中老年男性,核與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被告身形、髮型及長相均極度相似,益徵被告為竊取本案物品之人,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店內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FMC不知春茶、FMC四季春茶各1瓶,俱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9號   被   告 陳文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9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左營門市,趁店員陳延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冰箱內飲料「FMC不知春茶」、「FMC四季春茶」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陳延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宏委託陳延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延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警員楊昌霖職務報告1份、監 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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