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簡-2579-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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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二、第3行更正為「113年6月25日15時許」, 同欄三、第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6月25日21時3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6)」,同欄三、第5行更正為「高市凱醫驗字第86254號」。 ㈢證據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4年2月10日正超微字第114000130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30700號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智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係因被告另犯竊盜案遭拘提而為警逮捕,經員警執行拘 提後,被告即自行交代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即本案)之時間、地點,並帶同員警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的風車時尚汽車旅館206號房內扣押本案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3070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朱智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智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 二、朱智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的風車時尚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3年6月25日另案偵辦竊盜案件,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拘提到案,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刺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6)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112年度毒偵緝第188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朱智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另本件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於查獲時當場扣得之毒品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供參,並經送驗後,其玻璃球亦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地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是本件扣案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